本文转自:云南日报
【案情】2019年1月,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张某通过微信向尹某转账2.97万元,后续尹某归还了张某3300元,并将自己的汽车以1.8万元的价格售卖给张某,以此抵扣借款。2019年5月,尹某向张某出具借据,上面载明:“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尹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
该借据下半部分手写标注“欠款总金额5.3万元,尹某将汽车以1.8万元价格卖给张某,减除1.8万元,还剩本金3.5万元。”还款期限已过,张某多次催促尹某还款均无果,遂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尹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为3.5万元,而原告张某实际出借给被告尹某的金额为2.97万元,扣减尹某已经归还的3300元和车辆抵扣款1.8万元,现尹某还应归还张某的借款本金为8400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某限期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400元、利息5727.12元。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明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指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在借贷关系中,为确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应重视多方面合规操作。出借时,尽量用银行转账并备注“借款”字样,借条中如实记载交付金额,解释与借条金额差异原因后双方签字。双方沟通借款事宜的记录,如涉及利息、手续费等影响金额的内容,要完整留存,为可能的纠纷提供准确依据,维护自身权益。
闵以荣